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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在辉县市“庆七一”演讲大赛中喜获佳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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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在辉县市“庆七一”演讲大赛中喜获佳绩

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在辉县市“庆七一”演讲大赛中喜获佳绩

新乡市市场(shìchǎng)监督管理局2025年“守护消费”铁拳行动典型案例(ànlì)(第二批)

案例一:新乡市牧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新乡市某(mǒu)石化有限公司破坏计量(jìliàng)器具准确度案

2025年4月(yuè)1日,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多部门对新乡市某石化(shíhuà)有限公司进行检查,现场发现当事人使用的9号加油枪、13号加油枪的加油机(jiāyóujī)主板(zhǔbǎn)疑似具有修改计量数据和税控数据的功能(gōngnéng)。后经(hòujīng)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测试,涉案加油机主板具有修改计量数据和税控数据的功能;经加油机主板生产厂家鉴定,涉案加油机主板运行的计量程序与(yǔ)出厂原始计量程序不一致,已被篡改。经查,本案违法所得为351025.4元。

当事人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(jìliàng)法(jìliàngfǎ)》第十六条和《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(jiāndūguǎnlǐ)办法》第五条(dìwǔtiáo)第七项之规定,2025年6月4日,新乡市牧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(yījù)《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》第九条第三项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。

案例二: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新乡市某机械配件(jīxièpèijiàn)有限公司(yǒuxiàngōngsī)违法使用特种设备案

2025年2月24日,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,称当事人车间的叉车(chāchē)无牌无证且从未年审,叉车司机常年无证驾驶,执法人员随即对当事人开展调查。经查,当事人使用的1台型号为CPC的内燃机平衡重式叉车属于特种设备(tèzhǒngshèbèi),该叉车是当事人2021年从山东临沂购入,2023年随当事人搬迁(bānqiān)到新乡市。当事人在未按照《场(厂)内专用(zhuānyòng)机动车辆 安全技术规程》的要求对叉车定期(首次)检验、未办理(wèibànlǐ)使用登记、人员无证的情况下将(jiāng)叉车投入使用,主要用来搬运较重的商品或(huò)机械设备,使用期间(qījiān)未造成特种设备安全事故(ānquánshìgù)。案件办理期间,当事人接到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(jiānchá)指令书》后,立即停用(tíngyòng)了涉案叉车,对叉车依法进行检验并办理了使用登记,其违法行为已整改。

当事人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》第十四条、第三十三条及第四十条(dìsìshítiáo)第三款之规定。2025年(nián)6月4日,新乡市(xīnxiāngshì)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》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对(duì)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。

案例三(sān):封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(cháchǔ)梁某某销售列入目录内产品未经认证案

2025年1月(yuè)15日,封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梁某某的电动车销售店进行监督检查,在该店经营场所内(nèi)发现(fāxiàn)2辆电动自行车,产品型号:TDT3169Z,合格证(hégézhèng)显示充电方式:车载式(chēzàishì),而现场发现皆为分体式充电,与合格证不(bù)一致。经查,当事人于2024年12月从封丘县某电动车代理处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共2辆,货值金额4000元,截至查处时未售出。

当事人行为(xíngwéi)违反了《强制性(qiángzhìxìng)产品认证管理规定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。2025年(nián)2月19日,封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《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》第五十四条(dìwǔshísìtiáo)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。

案例四:新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(cháchǔ)新乡县古固寨镇某(mǒu)车行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案

新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开展电动(diàndòng)自行车(zìxíngchē)专项检查中,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3辆电动自行车的电池(diànchí)仓里面有突出(tūchū)物,周边打孔,轻易可拆,拆掉后,原本限制安装4块12V电池,可以换装4块20V电池,不(bù)符合《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》(GB 17761-2018)的要求。经查,当事人于2024年9月从沿途推销的商贩处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3辆,随车(suíchē)提供有纸质(zhǐzhì)产品合格证,经查询,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产品合格证和(hé)随车纸质合格证一致。截至查处时,上述电动自行车尚未销售。

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(chǎnpǐnzhìliàngfǎ)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(zhī)规定。2025年(nián)2月7日,新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。

案例五(wǔ):卫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(cháchǔ)新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违法广告案

2025年4月1日,卫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(jǔbào),称当事人(dāngshìrén)经营的拼 多 多网店内有(yǒu)一款“免蒸即食方便冲泡米饭”产品,其广告宣传称“四川大学研究所联合研制”,该宣传没有(méiyǒu)依据。执法人员随即对(duì)当事人进行(jìnxíng)调查,经查,当事人主要从事生产和销售预包装食品,该商品广告页是工作人员自己制作的,没有广告宣传和制作费用,当事人无法提供(tígōng)“四川大学研究所联合研制”的证明材料。该广告约于2025年3月初发布,目前已删除,至删除时共销售9单,销售金额112元,期间当事人称未收到有消费者反映身体不适等(děng)情况(qíngkuàng)。

当事人(dāngshìrén)的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(ānquánfǎ)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(dìyīkuǎn)之规定。2025年(nián)6月10日,卫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以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。

案例六: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长垣县(zhǎngyuánxiàn)某农资经销部销售不合格复合肥(fùhéféi)案

在长垣(zhǎngyuán)市(shì)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监督抽查(chōuchá)中,当事人销售(xiāoshòu)(xiāoshòu)的某品牌复合肥经检验,所检验项目中总养分的质量分数不(bù)符合要求,判定为不合格。当事人申请复检,复检结果仍为不合格。经查,当事人销售的复合肥是从山东某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购进,共购进7吨,货值金额19600元。截至查处时,涉案复合肥料已销售完毕,违法所得700元。

当事人行为(xíngwéi)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(guīdìng),2025年5月22日,长垣市市场监督(jiāndū)管理局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。

案例七:新乡市市场监督(jiāndū)管理局查处新乡市某燃气有限公司第四供应站销售不(bù)合格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案

当事人销售的家用(jiāyòng)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经省级(shěngjí)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,检验结论为调压静特性项目不(bù)符合GB35844-2018标准(biāozhǔn),判定为不合格。经查,当事人从流动商贩处购进(gòujìn)涉案不合格批次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(规格型号:JYT0.6L-A)共96只(zhǐ),货值金额1248元,其中6只被抽检单位购买,其余90只退回流动商贩处。

当事人(dāngshìrén)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(zhōnghuárénmíngònghéguó)产品质量法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,2025年4月2日,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(duì)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。

案例八:延津县市场监督(jiāndū)管理局查处延津县某快餐店加工销售掺假掺杂的食品(shípǐn)案

延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延津县公安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,发现当事人正在制作驴肉(lǘròu)火烧(huǒshāo),店内有卤(lǔ)肉制品24公斤,分别用真空袋独立包装,其中(qízhōng)一包的标签(biāoqiān)上有马肉字样。经询问,当事人承认在加工(jiāgōng)驴肉火烧时,将卤驴肉、卤香猪肉、卤香马肉片切片掺混后(hòu),当做驴肉火烧的馅料使用,在当事人的驴肉火烧加工区发现有已切好的掺混肉。延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卤肉制品进行委托检验,经检验,送检样品分别检测出猪、马、驴成分。经查,当事人通过微信渠道,从河北省焦某某处(chù)购进了卤香猪肉、卤香马肉用于加工销售(xiāoshòu)(xiāoshòu)驴肉火烧。截至查处时,当事人使用卤制猪肉和卤制马肉共加工销售驴肉火烧125个,销售金额1125元。

当事人(dāngshìrén)行为违反了《河南省食品小作坊、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》第十五条之规定。2025年4月18日,延津县市场(shìchǎng)监督管理局(guǎnlǐjú)依据(yījù)《河南省食品小作坊、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。

案例九: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新乡市卫滨区某办公文体用品(wéntǐyòngpǐn)批发部经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(zhuānyòngquán)的电池案

2025年3月13日,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(gēnjù)投诉,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,发现其(qí)经(jīng)营场所货架上及仓库内存放有“南孚(nánfú)”牌电池(diànchí)(diànchí)1996粒,其中5号(hào)电池1168粒、7号电池828粒,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,上述商品均为侵权商品。经查,当事人从流动商贩处购入南孚5号电池1440粒,南孚7号电池960粒,当事人无法证明其所售的“南孚”电池为合法取得,也无法联系到当时的供货人,本案违法经营额为4440元。

当事人(dāngshìrén)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(zhōnghuárénmíngònghéguó)商标法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。2025年4月18日,新乡市(xīnxiāngshì)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(zuòchū)行政处罚。

案例十:获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获嘉县某百货零售店销售未经CCC认证(rènzhèng)的产品(chǎnpǐn)案

2025年5月23日,获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,发现该店销售的奥特曼塑胶儿童玩具1个;无线插排(chāpái)(chāpái)1个;台球(táiqiú)(táiqiú)玩具1个。其中奥特曼塑胶儿童玩具和台球玩具外包装上无CCC认证标志,无线插排标注有CCC认证标志,生产厂家为普宁市某(mǒu)电器配件厂,经现场查询(cháxún),普宁市某电器配件厂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处于撤销状态。经查,当事人分别从安阳、新乡等地购进涉案(shèàn)儿童玩具、无线插排并进行销售,本案货值金额2150元,违法所得2085元。

当事人行为违反了《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(guīdìng)》第二条(dìèrtiáo)之规定,2025年6月20日(rì),获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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